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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晓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晓泉(绰号泉儿、三儿),男,1970年2月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晓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孟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晓泉(绰号泉儿、三儿),男,1970年2月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晓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晓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晓泉为向他人贩卖毒品,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晓泉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晓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晓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庞晓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晓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庞晓泉为向他人贩卖毒品,乘车到孟州市南庄镇南庄街“华鑫旅馆”104房间对毒品样品进行“试吸”时,被当场查获,试吸疑似毒品0.25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庞晓泉供述:2014年11月18日,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河北的一个朋友来孟州想买冰毒,让我帮忙给他找点冰毒,我说我手里没有冰毒,他说河北的朋友过来孟州了,但他手里没有冰毒,让我和他合伙骗河北的人,就说手里有货。2014年11月20日,我来到孟州,丁某某开车将我带到一个宾馆,丁某某给他朋友说我是从焦作来的,手里有货,要多少随时从郑州发到焦作。验货时,他朋友用不成吸管,丁某某让他朋友去买吸管,丁某某在宾馆准备试吸时,公安机关的民警冲进来,将我们带到公安机关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证明:庞三儿给我打电话问我的伙计有人要“冰”没有,我知道后就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情况。2014年11月20日上午11时,我配合公安机关的民警在南庄镇“华鑫旅馆”将庞三儿抓获了。庞三儿带的冰毒是白色晶体,大概有0.5克。

(2)证人吉某某证明:我和丁某某到旅馆,然后丁某某出去接庞晓泉,过了一会儿,丁某某和庞晓泉进入宾馆,丁某某给我介绍庞晓泉后,庞晓泉从他上衣口袋里拿出一袋透明的塑料袋装的白色颗粒状物品,庞晓泉说如果购买更多的,由他们负责从郑州送到焦作。丁某某提议让试试货,然后我就出去购买吸管。后来公安机关的人将庞晓泉抓获。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同步视频称量笔录、上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晓泉为向他人贩卖毒品,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庞晓泉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晓泉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晓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晓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晓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