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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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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谢某某挪用公款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4)孟刑重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姚

(2014)孟刑重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谢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由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胜、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同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教唆挪用公款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改变所涉资金的权利主体和款项用途,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孟州市一中所授权投资,被告人姚某某并不知情,其不构成教唆他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谢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没有教唆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从中获取私利,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并提供2009年、2010年、2011年绩效考核方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介绍下,利用其担任孟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总务处副主任兼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先后七次将该校公款共计1234万元进行个人投资理财活动,从中获利6803.7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从2009年至2011年7月,我们学校学生交的费用是由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工作人员代收的,收回来的钱存在我在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办的金卡账户上。因为从收款上缴到孟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这中间有时间差,加上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推荐理财产品,让我帮他们完成任务,所以我就用收取学生的费用在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做了七次理财。在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银行办理业务,姚某某对我说:“王老师,我们现在有个理财任务,你收来的学生费用那么多,还没全部收齐,暂时还没办法上缴,这钱存在银行利息又低,还不如做个理财,帮我们完个任务。”我说:“万一赔了可咋办,我又赔不起这钱。”姚某某说:“没事儿,不会赔本,没啥风险。再说了,做理财的收益比银行利息高四到五倍。”姚某某又说:“这种周末理财没有风险,每周五下午扣账,下个周一早上钱就又打回来了,时间也短,没有风险,你就尽管放心吧。”接着姚某某把我领到谢某某那里,说:“你给王老师推荐一款理财产品。”谢某某给我说:“王老师,没事儿,请放二百条心,绝对不会让你赔的。”接着谢某某又说:“王老师,你不知道我们干这行分了好多任务,反正你收来的这个学费钱暂时上缴不了非税局,投资理财效益高,你帮帮忙完成我们银行的任务。”让她这么说我又稍微放了点心,最终还是不情愿地做了第一笔理财。除了2009年7月份这一次用学费做理财之外,我还做过六次。这六次还是我去银行办存款手续时,姚某某和谢某某分别找过我做的。我的金卡是因为我在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存款数额大,为了办理业务方便,姚某某给我办理的。姚某某、谢某某他们去孟州市一中代收过学费的钱,收过来的钱存在我个人账户上,所以他们知道我做理财的钱是公款,是收取学生的钱。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在2009年6、7月份,经王某某要求我们到孟州市一中代收学生费用,收来后我们将这钱存在了王某某提供的账户上。这钱收齐后的第二天,在我们营业部大厅我见到王某某在办手续,我当时给王某某说:“王老师,你收来的学生费用那么多,存银行利息低,你还不如做个理财,一是不会赔本没风险,二是收益比银行利息高四到五倍。”当时王某某由于没有做过理财,数额也比较大,所以王某某害怕赔,就有点犹豫。我说:“周末理财这个品种没有风险,每周五下午扣款,下个周一早上钱就自动回账了,时间也短,没有风险,你就尽管放心吧。”就这样王某某在听取我的介绍以后同意理财了。我就对我们营业部的理财经理谢某某说:“给王老师办个周末理财,你详细给王老师讲讲。”谢某某说:“中。”然后王某某就和谢某某具体说理财这事,并签协议办理财手续。谢某某知道办理财的钱是收孟州市一中学生的钱,因为我们当时收完学生费用后,都交到王某某提供的账号上了,谢某某也去孟州市一中代收过至少两次学费。王某某投资理财的钱也就是这部分钱。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我让王某某用代收孟州市一中学费的钱帮我们完成理财任务让王某某做过周末理财。2009年7月的一天,我们营业部主任姚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当时他办公室还坐有一个人,姚某某给我说:“这是王老师,我给王老师说好了,王老师账上有钱,这两三天不用,他想做周末理财呢,你给王老师好好讲讲周末理财咋回事。”我说:“中。”这样我和王某某一块到我的办公地方,然后我就给王某某讲投资周末理财的基本情况:一是周末理财没有风险,5万元起存;二是这种产品每周五扣,每周一就回到账户上了;三是收益是活期存款的四到五倍。这样经王某某同意后,签订理财协议,协议签好后,我和他一起到我们营业部柜台前让柜员给他办周末理财手续。王某某做周末理财产品的钱是孟州市一中的公款。我亲笔写的认识是我实事求是写的,里面没有假话。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汤某、成某(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柜员)证明:去孟州市一中代收过学费,谢某某也去代收过。将收来的学费存入了王某某个人的中行卡上,还为王某某办理过理财手续(郭某某4次,汤某2次,成某1次)。郭某某、汤某还证实将王某某个人中行账户上的钱,缴到非税收入账户上。

(2)证人杨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证明:在姚某某组织下到孟州市一中收过学费,收来后上到王某某个人在中行的卡上,谢某某也去代收过学费,并将王某某个人在中行账户中的钱上缴到非税收入账户中。

(3)证人陈某某、谢某甲证明:在姚某某组织下到孟州市一中收过学费,并将学费款存入王某某个人在中行的账户。后来又将王某某个人在中行账户中的钱上缴到非税收入账户中。

(4)证人徐某某、范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明:在姚某某的组织下到孟州市一中收过学费,谢某某也去孟州市一中代收过学费。

(5)证人孟某、郭某甲证明:往王某某在中行的个人账户办理过存款手续,存款系学费。

(6)证人王某甲(孟州市一中总务处主任)、梁某某(2009年7月至今任孟州市一中校长)、刘某(2001年至2009年7月任孟州市一中校长)证明:对王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并不知情。

(7)证人苗某某(孟州市一中教务处主任)证明:孟州市一中学费的收取时间。

(8)证人毛某某、张某(孟州市一中财务人员)证明:经核算后孟州市一中2009年至2011年各学期收取学费的票据金额。

(9)证人王某乙(孟州市邮政储蓄业务部负责人)、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支行客户部经理)证明:所属金融机构到孟州市一中代收过学费。王某乙并证明将学费存入王某某个人账户。

(10)证人王某丙证明,在王某某处两次取2000元,该款报销后未交给王某某。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