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建洲,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孬旦”),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党某某(别名“党曾用”),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州、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党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郝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到沁阳市崇义镇南范村曹某某的猪场,盗走玉米23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2484元。 2、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到孟州市谷旦镇吴桑楼村刘某某的猪场,盗走玉米9000多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9720元。 3、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到孟州市城伯镇城伯村尚某某的猪场,盗走玉米50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5400元。 4、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到孟州市城伯镇北董村张某甲的猪场,盗走玉米24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2616元。 5、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到孟州市南庄镇里村乔某某的猪场,盗走玉米26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2834元。 6、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吉星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金隆鑫”不锈钢工程部旁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10箱苹果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530元,被盗苹果价值456元,共计价值5986元。 7、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等人到沁阳市柏乡镇圪挡坡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兴华不锈钢门业”门市部门前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党某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将该车停放在家中,之后又将该车转移至它处窝藏。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1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34140元;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28154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20220元;被告人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51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张某某退赃款5048元;被告人郝某某退赃款6138元;被告人马某某退赃款5504元,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供述共同或分别盗窃他人猪场内玉米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伙同他人盗窃三轮摩托车及苹果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郝备驿供述共同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尚某某、张某甲、乔某某、王某某、刘某分别陈述各自猪场里的玉米及电动三轮车、苹果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甲证明:2015年3月份,我在我的猪场发现有26袋玉米,我想可能是谁偷的放到我这儿了,后来我就把这些玉米卖了。 (2)证人徐某某证明:党某某是我弟弟。2015年4月份,党某某和他继子耿道广来我家放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缓刑执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退赃收条、扣押、发还清单、销售证明及发票。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主动认罪,该供述的系同种犯罪,应当认定其为坦白,而不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