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通通,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监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通通携带事先购买的开锁工具窜至栾川县城关镇耕莘东路6号刘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的三楼防盗门锁打开,进入卧室盗走两件黄金饰品,逃离现场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通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通通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通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通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通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O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通通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