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 辩护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

辩护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与常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栾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某某现金154780元和案件受理费3400元。判决生效后,袁某某未予履行,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4月17日向袁某某送达(2012)栾执字第27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袁某某几经逃避推脱后,先后于2013年5月8日和8月5日交付栾川县执行局现金共计60000元,并将豫C19959号桑塔纳轿车交付法院,作为对余款支付的保证。袁某某被刑事拘留后,迫于压力,其家人又于2015年4月23日给付常某某61700元。截止目前,仍余40000元工程款未予履行。

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栾川县金川铁选厂、连带清偿担保人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栾二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51537.50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和袁某某均未履行,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袁某某送达(2013)栾执字第56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该袁避而不见,拒不履行,至今分文未付。

经查,2013年3月26日,袁某某从栾川县冷水镇财政所领到补偿款2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袁某某委托其女儿袁某甲从栾川县冷水镇财政所领到补偿款15万元,均用于其它项目开支,足以证明袁某某有履行能力,但该袁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却故意逃避执行的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执行卷宗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本人和常某某之间的纠纷,在法院时已达成协议,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借款人是杨某,其本人是担保人,杨某有偿还能力,法院先执行其本人不合理。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人袁某某履行了民事判决的义务,且被害人常某某对袁某某已表示谅解,并书面写出结案申请,法院也下发了结案报告,指控袁某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袁某某在借款中没有获得利益,法院对金川铁选厂执行时对该厂进行了查封,但在查封过程中,铁选厂被转让,借款人杨某应作为本案的第一被执行人,该案存在司法不公正,且法院在移送被告人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时,只移送了常某某诉袁某某建筑工程合同一案,并没有移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金达投资担保公司与金川铁选厂、袁某某的纠纷,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该公司没有向法院提出自诉,也没有见到法院向公安机关的移送函,应由法院进行调查落实,调查案件的移送原因和袁某某是否应承担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常某某书写的结案申请一份,借款人杨某书写的证明一份,金川铁选厂营业执照一份,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常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栾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某某现金154780元和案件受理费3400元。判决生效后,袁某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经常某某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4月17日向袁某某送达(2012)栾执字第27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后袁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和8月5日交付栾川县执行局现金共计60000元。在袁某某被刑事拘留后,案件侦查期间,其妻子王某某又在2015年4月23日给付常某某61700元,并与邢某某共同出具保证书,保证余款4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前付清,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袁某某谅解。截止目前,余款4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尚未给付常某某。

另查,2013年3月26日,袁某某从栾川县冷水镇财政所领到补偿款2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袁某某委托其女袁某某从栾川县冷水镇财政所领到补偿款15万元,均用于其他项目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法执移字第10号案件移送函、栾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由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移交栾川县公安局,经栾川县公安局审查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的事实。

(2)、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3)、网上银行业务行内转帐借方凭证、收到条、委托书、袁某某个人信息、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实栾川民丰村镇银行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袁某某转账20万元,袁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收到条,2014年1月24日冷水镇财政所支付朱三线道路补偿款15万元,同日袁某某委托其女袁某甲全权收支该补偿款15万元,2014年1月27日冷水镇财政所将该款15万元转入袁某甲在洛阳银行的账户的事实。

(4)、豫C19959小型汽车和CRH776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豫C19959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袁某某、CRH776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袁某某的车辆情况。

(5)、王某某(系袁某某妻)、邢某某出具的保证一份,王某某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以前将袁某某欠常某某的4万元整还清。

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