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CGX82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高某某二人)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乡某某村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司某某驾驶的豫AP7F30号小型越野客车时,与向左转弯的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角处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某、高某某二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两被害人及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司某某、冯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的询问笔录,驾驶人资格查询单、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研究记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