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智某某(在逃)预谋到洛宁县东宋街集市上实施盗窃。二人趁被害人姚某某卖塑料袋时,被告人贺某某将姚某某在三轮车前座工具箱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陈超杰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及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