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6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洛宁县赵村乡七里坪瓦房沟利用电猫捕猎野猪一头,后将野猪以1200元卖给他人,每人分得6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赵村镇七里坪村王玉沟用钢丝套捕猎野猪一头、獾一只,野猪因变质未卖掉,獾以200元卖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周新安、袁会记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