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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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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随代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随代,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随代犯诈骗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随代,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随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随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随代谎称自己为“刘某某”、“韩某某”,以能为马某甲的子女调动工作、办理一级残疾证,为马某甲之妻李某某办理工龄为由,在平顶山市铁北工人村马某甲家中、亿昇花园附近、新华路德信泉商场附近等地先后骗取马某甲现金近5万元,金戒指、金耳环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随代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随代辩称,我认罪,5万元诈骗款我认,但我没骗金戒指和金耳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随代虚构了姓名为“刘某某”的身份,并谎称自己为“韩某某”,以能为马某甲的子女调动工作、办理一级残疾证,为马某甲的之妻李某某办理工龄为由,分别在马某甲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村的家中、“亿昇花园”小区附近、平顶山市新华路“德信泉”商场附近等地,先后骗取马某甲、李某某现金5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尚某某、马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9时34分报警。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日9时40分许,山东省威海市公安民警在威海市孙家疃镇远遥村一旅馆将王随代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该市看守所。2014年12月7日,威海市公安民警将王随代交与平顶山市公安民警。

3.被告人王随代的户籍证明。

4.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1993)叶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王随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假释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5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诈骗其的王随代。

6.公安机关出具的马某甲手机号与王随代手机号的通话记录。

7.河南省平顶山市民政局人事教育科出具的其单位无刘某某此人的证明。

8.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其本人记录的被骗财物清单。

9.平顶山市沁园小区移动合作营业厅负责人崔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150375XXXXX、150388XXXXX电话卡从其店批发到黄楝树代办点,现代办已不存在,2013年公司没有实行实名制办理卡,用户可以自报个人信息办卡。经查150375XXXXX名字韩某某,办理时间2013年8月28日,150388XXXXX用户已超3月没有用,现已销户。

10.公安机关出具被害人李某某记录的王随代骗取钱物的相关信息无法取证的情况说明。

11.证人刘某某证述,我没听说过马某甲这个人,也不认识叶县计生委的退休人员韩某某,更没用过150388XXXXX这个电话号码。有人报案称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在平顶山市民政局工作,以找工作为名骗了他不少钱物,这事我不知道。

12.证人韩某某证述,马某甲是我爱人马某乙的堂弟,我和他平常来往不多。我没有别名、曾用名,始终就用韩某某这个名字,我没有用过“韩某某”这个名字,我亲戚中没叫“刘某某”的人。2014年4月份的一天,马某甲的老婆李某某到我家,说我找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到她家要钱,给她小孩找工作、办残疾证。我说我不知道这事,你受骗了。半个月前,马某甲找我说这事,我就叫我女婿尚某某带马某甲报案,我没有骗马某甲家的钱,也没用150375XXXXX这个号给马某甲打过电话。

1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3年8月14日上午9点左右,我正在福鑫源宾馆值班,一个顾客到门口给我说话,他说马某乙是他表嫂,韩某某是他表哥,他说他叫“刘某某”在市民政局上班,家住蓝天花园6号楼等。他问了我家的情况,我告诉他我四个孩子都有残疾,他说他在民政局有熟人,可以招工,我相信他了。我把他带到我家,我把我儿子马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相片及大女儿马某丁的残疾证都给了他,他走了。“刘某某”,男,四十多岁,电话150388XXXXX。第二天,韩某某给我打电话(电话号150375XXXXX)说现在办事都要钱,你家困难,你花个小钱。我在电话听着就是韩某某,就相信了。

2013年8月16日,“刘某某”到我家拿走1700元,没有收据,我妻李某某,小女儿马某戊,儿子马某丙和我在场。2013年8月17日上午,在152医院东边又给“刘某某”2400元,当时就我和“刘某某”在场,没有收据。2013年8月18日上午,在亿昇花园北大门西,我们给“刘某某”8000元,在场的有我、李某某、二儿子马某丙、小女儿马某戊、“刘某某”,没有收据。2013年8月23日下午,在新华路与优越路口给“刘某某”800元,在场的有马某戊、马某丙、李某某、“刘某某”,没有收据。2013年8月28日早上7点半,在我家给“刘某某”价值200元的香油十斤及现钱1000元,在场的有李某某、马某丙、“刘某某”,没有收据。2013年9月10日上午,在家给“刘某某”2400元,无收据,在场的有我、李某某、马某丙、“刘某某”。同一天在新华路德信泉商场给了“刘某某”1900元,没有收据,在场的有“刘某某”、李某某、马某丙。2013年9月29日,在德信泉给“刘某某”买衣服花2400元。2013年10月18日,在152医院门口给“刘某某”2600元买烟。2013年10月19日,在黄楝树给“刘某某”166元买水果。2013年10月25日,152医院旁的九头崖给“刘某某”买烟、酒、内衣等合计1000元。2013年10月26日,在我家给“刘某某”路费、烟、电话费共940元,无收据。2013年11月8日,在我家给“刘某某”6620元,“刘某某”说给马某丙买工龄,在场的有我、李某某、马某丙、“刘某某”,没收据。2013年11月21日,在152医院门口对面给“刘某某”3400元,“刘某某”说给李某某买工龄,无收据,在场的有马某丙、“刘某某”、李某某。2013年11月11日,在家给“刘某某”香油10斤,玉溪烟2盒和现金共计3800元,无收据。2013年12月16日,在152医院的门口对面的九头涯给“刘某某”3400元,无收据,在场的马某丙、李某某、“刘某某”。2013年12月21日下午,在152医院门口对面的九头涯给1900元,无收据,在场的“刘某某”、李某某、马某丙。2013年12月27日,在叶县物资局门口给“刘某某”3500元,“刘某某”说民政局李局长家死人了,无收据,在场的有李某某、“刘某某”。2014年1月5日,在我家给“刘某某”共4800元。2014年1月9日,在新华路德信泉给“刘某某”1150元。2014年1月15日下午,给“刘某某”2000元及加多宝、烟、香肠共计2300元。2014年农历初四,买东西和现金1600元给了“刘某某”。以上共计5万多元,我老婆李某某都记在本上了,都没有收据。每次“刘某某”收钱,都是韩某某先打电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