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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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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许,经被告人马某某提议,马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预谋后,二人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碧水湾”温泉酒店更衣室,趁他人洗澡之机,由朱某某望风,马某某用螺丝刀将牛某某、娄某某的更衣柜撬开,盗得牛某某现金1900元、娄某某现金4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挥霍。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再次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碧水湾”温泉酒店洗澡,借更衣之机,由朱某某望风,马某某用螺丝刀撬更衣柜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家属积极退赔牛某某1900元,取得了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牛某某、娄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述相吻合,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朱某某无前科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及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条,亦有马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提议并实施撬柜子的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某、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牛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