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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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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3年2月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2月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东站中路自北向南行驶时被查获。经鉴定,任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乙的证言、任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430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