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4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叶县昆阳镇同昌源宾馆自己租住的房间内,连续两天容留牛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吸毒。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在4月3日容留他人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因此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辩称关于4月2日张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在其开的房间吸毒一事自己并不知晓,且自己只开一个房间,另一房间系牛某某所开。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4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叶县昆阳镇同昌源宾馆自己租住的房间内,连续两天容留张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吸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只开一个房间,另一房间系牛某某所开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旅客住宿登记表均证实同昌源宾馆303、306房间均系孙某某所开。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不知4月2日张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在其开的房间内吸毒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张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4月2日孙某某同他们共同在同昌源房间吸食毒品。故被告人孙某某的以上两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合林 审判员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