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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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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拒不履行(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叶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4年5月30日因拒不履行(2013)叶民常初

(2015)叶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拒不履行(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叶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4年5月30日因拒不履行(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叶县人民法院罚款20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拒不履行(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叶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5年2月6日因拒不履行(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罚款10000元;2015年3月2日因拒不履行(2015)叶民执第27号罚款决定书被叶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贵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父亲朱兴芳于2011年4月12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以宋某某及宋某某妻子张俊梅的名义累计欠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9429.65元。朱兴芳亡故后,宋某某、张俊梅一直未向叶县人民医院偿还朱兴芳住院期间所欠医疗费。后叶县人民医院将宋某某、张俊梅诉至叶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叶县人民法院以(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判决书判决宋某某、张俊梅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叶县人民法院为其父朱兴芳治病期间所欠医疗费139429.65元。判决生效后,叶县人民医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朱兴芳医疗费已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报销。经叶县人民法院多次对宋某某进行强制执行,宋某某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履行,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不懂法,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妻张俊梅没有固定收入,为了照顾老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二,该执行案件是在2013年10月31日立案,被告人宋某某是在立案之前报销的医药费,当时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人宋某某并不是被执行人,被告人宋某某处置财产,并不属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第三,从该案卷宗材料显示,欠条从书写形式应该是内三科欠叶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且拖欠药费的是朱兴芳而不是宋某某,(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判决中的被告应该是朱兴芳而不是宋某某,该案应属冤假错案。综上意见,应该判决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父亲朱兴芳于2011年4月12日在叶县人民法院住院期间,以宋某某及宋某某妻子张俊梅的名义累计欠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9429.65元。朱兴芳亡故后,宋某某、张俊梅一直未向叶县人民医院偿还朱兴芳住院期间所欠医疗费。后叶县人民医院将宋某某、张俊梅诉至叶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叶县人民法院以(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判决书,判决宋某某、张俊梅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叶县人民法院为其父朱兴芳治病期间所欠医疗费139429.65元。判决生效后,叶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朱兴芳医疗费已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报销,由被告人宋某某领取。经叶县人民法院对其多次说服教育,被告人宋某某曾保证于2014年元月13日还款5000元,但至今仍未履行。后叶县人民法院多次对宋某某进行强制执行,宋某某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履行,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户籍证明、欠条、报销凭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其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后,在其有相应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不具备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应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虽在立案执行以前报销其父医药费,但应首先归还欠县医院的医药费用而未归还,且其作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通过其主观努力能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在其承诺还款及人民法院多次对其拘留教育后,仍无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意愿和行为,影响了法律尊严,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情节严重,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判决属于冤假错案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虽对民事判决有意见,在法定时间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没有申诉,如果认为原判有错误,应通过法定的上诉、申诉程序解决,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