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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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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襄城县

(2015)叶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石某某租用龚少林驾驶的轿车在叶县田庄乡前党村西地通过封建迷信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10757.5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朱某某用该银行卡取现金9988元据为已有。

二、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张小伟(另案处理)、石玮韦(另案处理)、陈王晓(另案处理)、时新民(在逃)、老五(在逃)等人预谋后,在107国道新郑市境内先后分别乘坐车牌号为豫A91305的郑州至漯河的中巴车,在车上采用以秘鲁币充当欧元兑换乘客人民币的方式,诈骗车上乘客赵某某、张金某、张东某等人民币共计7500元。

三、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张小伟(另案处理)、石玮韦(另案处理)、陈王晓(另案处理)、时新民(在逃)、老五(在逃)等人预谋后,在107国道新郑市境内先后分别乘坐车牌号为豫A91305的郑州至漯河的中巴车,在车上采用以秘鲁币充当欧元兑换乘客人民币的方式实施诈骗时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不属实,只诈骗张某一万多元;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受朱某某指使,诈骗的钱其没有得到,且亲属已退赔部分现金,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第二,本案涉案金额较少,诈骗的对象是个人财产,亦无危害后果,故此案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第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困难且有年幼的儿女需要照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石某某租用龚少林驾驶的轿车在叶县田庄乡前党村西地通过封建迷信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10757.5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后朱某某用该银行卡取现金和消费共计998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张小伟(另案处理)、石玮韦(另案处理)、陈王晓(另案处理)、时新民(在逃)、老五(在逃)等人预谋后,在107国道新郑市境内先后分别乘坐车牌号为豫A91305的郑州至漯河的中巴车,在车上采用以秘鲁币充当欧元兑换乘客人民币的方式,诈骗车上乘客赵某某、张金某、张东某等人民币共计7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张金某、张东某的陈述;3、同案嫌疑人张小伟、石玮韦、陈王晓供述;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张小伟(另案处理)、石玮韦(另案处理)、陈王晓(另案处理)、时新民(在逃)、老五(在逃)等人预谋后,在107国道新郑市境内先后分别乘坐车牌号为豫A91305的郑州至漯河的中巴车,在车上采用以秘鲁币充当欧元兑换乘客人民币的方式实施诈骗时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3、同案嫌疑人张小伟、石玮韦、陈王晓的供述;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诈骗张军数额不属实及指控的第二款犯罪其未参与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不是起次要与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决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