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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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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

(2015)叶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与韩金牛(另案处理)预谋后,毛某某骑电动车,韩金牛乘坐韩玉生驾驶的轿车一起到被害人吴亚飞租住的房屋处,毛某某将吴亚飞租住房屋的大门打开并进入吴亚飞租住的房屋内偷得两床被子,后毛某某将所偷的两床被子通过韩玉生交给韩金牛,后毛某某又将吴亚飞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所盗电动三轮车卖给同村村民毛彦林。案发后,毛某某主动找到吴亚飞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主动到叶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叶县公安机关将韩金牛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750元。被盗物品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与韩金牛(另案处理)预谋后,毛某某骑电动车,韩金牛乘坐韩玉生驾驶的轿车一起到被害人吴亚飞租住的房屋处,毛某某将吴亚飞租住房屋的大门打开并进入吴亚飞租住的房屋内偷得两床被子,后毛某某将所偷的两床被子通过韩玉生交给韩金牛,后毛某某又将吴亚飞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所盗电动三轮车卖给同村村民毛彦林。案发后,毛某某主动找到吴亚飞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主动到叶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叶县公安机关将韩金牛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750元。被盗物品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毛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亚飞的陈述;3、同案犯罪嫌疑人韩金牛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记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嫌疑人,系立功;当庭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有前科,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文平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