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叶县昆阳镇新文化路乐易购超市内,趁被害人褚某某不备,将其白色OPPO手机偷走并藏匿在叶县建业超市储物柜内。后秦某某又回到乐易购超市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该手机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依据上列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叶县昆阳镇新文化路乐易购超市内,趁被害人褚某某不备,将其白色OPPO手机偷走并藏匿在叶县建业超市储物柜内。后秦某某又回到乐易购超市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该手机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使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合林 审判员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