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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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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

(2015)叶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SD693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叶县西环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180米处时,与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横穿该路的程可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可彦受伤,双方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程可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SD693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叶县西环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180米处时,与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横穿该路的程可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可彦受伤,双方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程可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郭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证人潘某某、卫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接待笔录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补偿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文平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