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2014)叶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梅诉刘康康、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梅106972.62元。刘康康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梅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叶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刘某某将其在叶县廉村镇金江桂香园预定的一套住房退掉,收到开发商退还的预定款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退款后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2014)叶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对刘梅诉刘康康、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梅106972.62元。刘康康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梅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叶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刘某某将其在叶县廉村镇金江桂香园预定的一套住房退掉,收到开发商退还的预定款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退款后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刘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梅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接待笔录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妨害了司法秩序,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