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D8C859号福田牌农用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田寨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沙爱平相撞,造成沙爱平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局民警投案,叶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D8C859号福田牌农用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田寨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沙爱平相撞,造成沙爱平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局民警投案,叶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谅解。 以上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芦某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4、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