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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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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平顶山市西站下车,顺着公路准备走着回长葛老家,行走到宝丰县城东高速路口处,发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自家商店门前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钥匙没拔,趁无人之际骑上电动自行车沿公路向东逃跑,逃跑约一公里后,被朱某某、王某开车追上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21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朱某某、王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宝价证鉴(2015)051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岳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