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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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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潘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

(2015)叶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侯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徐红波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徐红波、孙亚飞(在逃)等人一起在叶县廉村镇黄谷李村东南地进行盗探古墓活动。2014年10月24日凌晨,该团伙在返回徐红波位于叶县叶舞路东的塑料袋厂时被叶县巡防大队民警发现,潘某某被当场抓获,徐红波驾车同其他被告人逃跑。后在徐红波的厂内搜出了铁锨、洛阳铲、探条、炸药、雷管等作案工具。案发后,何某某被抓获、徐红波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探所在地为汉、明、清古遗址,并有一处汉代古墓地。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徐红波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是去探探,没有挖掘。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是去探探,没有挖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徐红波、孙亚飞(在逃)等人一起在叶县廉村镇黄谷李村东南地进行盗探古墓活动。2014年10月24日凌晨,该团伙在返回徐红波位于叶县叶舞路东的塑料袋厂时被叶县巡防大队民警发现,潘某某被当场抓获,徐红波驾车同其他人逃跑。后在徐红波的厂内搜出了铁锨、洛阳铲、探条、炸药、雷管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探所在地为汉、明、清古遗址,并有一处汉代古墓地,均具有一定的历史与科学价值。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红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裁定对其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徐红波的供述;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实施了探寻墓葬的行为,该行为系盗掘犯罪的预备阶段,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探条20根、洛阳铲3个、铁锨3个、小铲4个、探条把手3个、撬杆3个、大铅1个、电瓶3台、照明灯2个、布绳1个、炮线1根、炸药1管、炮火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