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骑摩托到宝丰县赵庄乡木中营村其同居女友张某某四姐张某甲家,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和某某手持一把菜刀朝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身上乱砍,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手部、背部等多部位被砍伤。作案后,被告人和某某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和某某逮捕后其家人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恋爱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和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和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和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和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宝丰县赵庄乡木中营村其同居女友张某某四姐张某甲家,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和某某持菜刀朝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身上乱砍,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手部、背部等多部位被砍伤。作案后,被告人和某某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其家人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路某某、张某甲、和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物品及移送清单、宝丰县赵庄乡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查找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其他证明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恋爱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和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怀洲
审判员 杨晓娜
审判员 王晓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