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时任宝丰县城关镇东关居委会报账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锋、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宝丰县城关镇东关居委会报账员和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宝丰县城关镇政府支付的宝丰县一高征地补偿款中的100万元从居委会用于存放征地补偿款的账户(户名何某某)上取出,在宝丰县农村信用社人民路分社开立个人账户以整存整取的储种存期3个月,同年4月27日到期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该100万元及其利息5625元取出,并将5625元利息用于个人开支。同日,被告人何某某将该100万元征地补偿款在该信用社以其个人名义另开账户以整存整取的储种续存三个月,同年7月27日到期,被告人何某某将该100万元及利息7125元取出,一并存回宝丰县东关居委会用于存放征地补偿款的账户,后将该7125原利息从该账户陆续支取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人员询问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利息款12750元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检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证明、备用金管理证明、记账凭证、报账单、入账通知书、现金支票存根、明细查询、存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宝丰县城关镇东关居委会报账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人员询问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1275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将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得的利息,应当予以追缴。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