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新寨村北路段时,与行人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甲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2月17日,程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付某甲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宝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新寨村北路段时,与行人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甲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月15日公安机关人员找程某某询问时,其不承认是自己开车撞住人了。2月17日,程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甲无责任。
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董某某、安某某、文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程某某驾驶证一本、案发现场提取的车辆中网碎片及在大众修配厂提取的豫DT5821车维修时换下的前中网两块,户籍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大众修配厂提供的车维修前照片及其车换下的前中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承包经营租车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有前科,在本次犯罪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不承认犯罪,但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