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宝丰县杨庄镇范庄村龙脉网吧门前,将在此网吧上网的胡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神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后报警。当天公安民警根据被盗电动车所装的防盗系统定位,在鲁山县辛集乡程庄村东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拒不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8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白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立案决定书、购车收据及相关材料、防盗定位系统材料及被盗电动车运行轨迹图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某某在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庭审时认罪,且赃物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
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