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及其代理人王建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害人王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讨要拖欠的工资,来到位于宝丰县南二环路的建业森林半岛工地,因找不到负责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甲遂将工地电闸关上,想以此逼王某出面支付工资,王某父亲王某乙闻讯上前劝阻,王某甲遂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的左手拇指掰伤,经诊断,王某乙的左手拇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王某甲讨薪引起,被害人王某乙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某甲虽然是接到王某的电话来宝丰派出所取工资,但也是主动来的,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承包的宝丰县南二环路的建业森林半岛工地干活,尚有5000元工资款未结。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工地找王某索要拖欠的工资,因找不到王某,被告人王某甲遂关闭工地电闸,以逼迫王某出面支付拖欠的工资。王某父亲王某乙闻讯上前抓住王某甲衣领阻止,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的左手拇指掰伤。二人一同到宝丰县中医院治疗,拍片显示左手拇指近节骨折。王某甲听医生说做手术费用需1万多元时溜跑。2015年3月31日,王某甲再次到工地拿行李时被王某带至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诊断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人王某甲追讨所欠工资未果而引发的,且被害人王某乙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是接到王某的电话来宝丰派出所取工资,但也是主动来的,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