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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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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杨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重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县政府。 诉讼代表人徐贤辉,男,1968年出生,河南省嵩县人,汉族,大学文化,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重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县政府。

诉讼代表人徐贤辉,男,1968年出生,河南省嵩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辩护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2013年3月至今在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任副局长(副科级),现住嵩县大张超市附近。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因涉嫌玩忽职守、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出生,回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正科级,河南省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住嵩县文化西路。因涉嫌滥用职权、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出生,河南省嵩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嵩县光明纺织有限公司、嵩县纯净纸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嵩县,嵩县县人大代表。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2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灵敏、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嵩县纯净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嵩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贾某某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伊少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无罪;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建智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继续追赃。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上诉,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洛刑一终字第44号裁定,撤销本院(2014)伊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议庭进行审理,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15年7月6日,本院将该案退回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翔云、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诉讼代表人徐贤辉及辩护人李红杰,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芦灵伟,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灵敏、张怡婷,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银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玩忽职守、单位受贿

2013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根据嵩县工信局职责分工,负责对2012年关闭小企业计划中确定的5家企业落实关闭情况,并审核关闭企业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人丁某某任嵩县工信局局长,需听取贾某某汇报工作,并对汇报结果审核、监督,二人在进行材料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发现杨某某开办的嵩县纯静纸业有限公司及苏现斌开办的洛阳鸿源化工厂,二企业的报告中所附的税务登记证注销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在职职工花名册及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虚假信息,导致杨某某、苏现斌分别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196.4万元、139.6万元,共计336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2014年3月初,被关闭的上述五家企业的第一笔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贾某某协商后决定,以为困难企业捐款的名义向该五家企业收取补助资金总额2%的“捐助”,共计159000元,并存入工信局会计张素静个人账户中,后用于单位办公开支。

诈骗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开办的嵩县光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虚构财务账目、伪造职工花名册等方法,从嵩县发改委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54.472万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利用杨某某开办的嵩县纯净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用虚构账务账目、伪造职工花名册等方法,从嵩县工信局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196.4万元。

行贿

2012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嵩县光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嵩县发改委项目部主任齐红续(另案处理)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期间,齐红续向杨某某索要25万元,杨某某为了能顺利得到补助资金,于2012年4月1日向齐红续账户转账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经济来往中,在账外暗中以捐赠名义收受关闭企业的手续费,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某某及直接责任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隐瞒真相、伪造关闭企业相关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且杨某某因被勒索,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获得了不当利益,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行贿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丁某某、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单位收取15多万元赞助款不存在为企业谋取利益输出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要件,收取该赞助费是经过领导同意的,也不是手续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