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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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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改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改现,男,195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被伊川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改现,男,195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改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改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改现到鸣皋镇鸣皋村杨依林的韬人通讯手机店内收废品时,趁店主杨依林不备之机,将仓库内的四部手机放进废品盒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460元。案发后,手机已提取退还杨依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改现供述;被害人杨依林的陈述;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领条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赵改现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改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改现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改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