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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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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浩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奥毅,男,1999年出生,汉族,学生,住伊川县江左镇。 法定代理人董会坡,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系附带民事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重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奥毅,男,1999年出生,汉族,学生,住伊川县江左镇。

法定代理人董会坡,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奥毅之父。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孙浩强,男,199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捕前住伊川县江左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新周,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江左镇,系被告人孙浩强之父。

辩护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未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孙浩强的法定代理人孙新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奥毅经济损失共计34729.77元,扣除被告人孙浩强家属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再支付21729.7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孙浩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奥毅均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洛少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伊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接到退卷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祥云、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奥毅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会坡、委托代理人远利杰,被告人孙浩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新周、辩护人马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浩强与董奥毅均系伊川县江左镇一中学生,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7日20时许,孙浩强晚自习放学后找到董奥毅,在二人走到江左一中南30米路边,因言语不和,孙浩强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董奥毅腹部捅伤,致其肠破裂。经鉴定,董奥毅伤情属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浩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浩强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奥毅诉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庭审时追加赔偿请求2015年6月30日至今各项费用2082.5元。

被告人孙浩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给付被害人13000元,实际给了18000元。并认为孙浩强应构成自首,要不然孙浩强早就跑了。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打被告人在先,被告人采取激烈手段造成本案发生,事出有因,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致伤,同时被告人去学校找校长,在校长办公室等待公安人员到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也写有悔过书,应该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浩强与被害人董奥毅均系伊川县江左镇初级中学学生,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浩强晚自习放学后,找到董奥毅,在二人走出江左镇初级中学南30米路边,双方因言语不和,孙浩强掏出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董奥毅腹部捅伤,致其肠破裂,董奥毅被该校老师送往江左镇卫生院救治,后被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董奥毅伤情属重伤二级,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董奥毅受伤住院后,被告人孙浩强法定代理人已支付董奥毅医疗费18000元整。本案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奥毅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孙浩强的法定代理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奥毅各项经济损失108500元整(不含原已赔偿被害人的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奥毅撤回对孙浩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孙浩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孙浩强从轻或减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浩强供述。

证实,因被董奥毅及其他人殴打,后买水果刀将董奥毅刺伤的基本犯罪事实。

被害人董奥毅陈述。

证实,和孙浩强发生矛盾后,在晚自习下课回家时,在校外被孙浩强用刀刺伤的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杜英豪的证言。

证人杜可阳的证言。

证人杜俊浩的证言。

上述三人案发时与董奥毅在一起,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孙浩强用水果刀将董奥毅刺伤的基本事实。

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鉴定意见二份。

证实,经伊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董奥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奥毅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6、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孙浩强出生于1998年9月7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伊川县江左镇杨窑村民委员会,江左镇初级中学及孙捞子等人的证明及证言。

证实被告人孙浩强的现实表现。

程俊恒(江左镇初级中学校长)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孙浩强的到案经过。

江左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

证实孙浩强的到案经过。

(5)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浩强在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浩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孙浩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浩强的法定代理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对孙浩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孙浩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耀俊

审判员  王国强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