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于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松乙,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平等乡。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松乙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荣、被告人王某甲、王松乙及其辩护人李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伊川县平等乡马庄村郑保国(另案处理)介绍,明知豫AX650V面包车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1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该车。2014年11月14日,郑某某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冀豫界被查获。经查,该车系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任佳霖被盗的机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2275元。案发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被害人任佳霖陈述;3、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4、书证:被盗抢车辆信息显示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车辆合格证、购置发票、到案证明等;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绑架罪 2015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松乙预谋绑架小孩勒索财物后,分别在北京、伊川购买手机号码为15910400406的手机卡、口罩等作案工具,2015年1月12日,郑某某、王某甲与王松乙借用朋友楚宜洛面包车,并换上豫CLX789的假牌照,次日在伊川县平等乡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驶到辛营村通往四合头村的路段时,看到三个上学的学生走进路边一空房子里,王某甲、王松乙戴着口罩先后下车进到该房子里,王某甲询问了三个小孩父母的基本情况后,欲将其中一个小孩阮帅飞诱骗至面包车上,因阮帅飞逃跑而未能够实施绑架。2015年1月13日18时许,郑某某、王某甲与王松乙又预谋绑架伊川县平等乡马庄村金玲酒店老板王小道的儿子王帅飞,三人在该村桥上见到王帅飞后,王某甲戴口罩强行将王帅飞抱上面包车带走,用事先买的手机号码给王帅飞的父亲王小道打电话,索要赎金10万元。王帅飞家人接到勒索电话后向伊川县公安局报警。该局侦查人员于1月14日0时许在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的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将王某甲、王松乙抓获,并将王帅飞从面包车中解救。1月14日3时许郑某某在伊川县平等乡马庄村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松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车内提取的驾驶证、行驶证、钢管、白色手套、假车牌、口罩等证据;2、证人师静国、王小道、姜金玲、楚宜洛、王家璇、王龙行的证言;3、被害人王帅飞、阮帅飞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王松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松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预谋实施绑架阮帅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绑架王帅飞一案中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松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松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王某甲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王松乙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亚东 审 判 员 申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