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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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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2日被伊川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吕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与左洪岗(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来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煤气站南边配电房内,将该配电房配电盘上的3×16平方电缆线盗走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6.5元。

(二)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与左洪岗预谋后,先后两次来到洛阳市天松龙泉碳素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煤气站棚下桥架上VV3×95+1号电缆线盗走7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9986.4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犯罪3起,共计金额10332.9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2起,共计金额9986.4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郭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左洪岗、赵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郭某某、赵某某家属已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6500元和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及同案人左洪岗供述;证人于伟欣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工作说明、收到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赃,赵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