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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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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伊川县彭婆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应聘到伊川县城关镇豫港大道枫丹白露东一无名游戏厅(负责人身份不详),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与机修,设置捕鱼机、黑红梅方等以赌博性质的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同年6月3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捕鱼机五台、黑红梅方二台,查获参赌人员五名。经鉴定,捕鱼机主板五台、黑红梅方主板二台均属赌博机。

上列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证人苏静豪、位笑笑、王利伟等人证言;3、书证:户籍、前科证明、工作说明、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娱乐及相关经营项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