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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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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白宝宝(另案处理)预谋后,分两次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煤气站配电房,将电缆沟内YJY-223×95号电缆线3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60元;

(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左洪岗(已判处刑罚)、郭向阳、赵运涛(另案处理)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过程中,将电缆线运出该公司围墙后,被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韩宗浩(已判处刑罚)发现,左洪岗等人将电缆线丢弃逃跑。韩某某、陈某某等人明知是被盗物品,将其拉走卖掉。被盗电缆线型号为VV3×95+1,长3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993.2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三次,共计金额8953.2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金额3960元。

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白宝宝(另案处理)预谋后,分两次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煤气站配电房,将电缆沟内YJY-223×95号电缆线3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60元;

(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左洪岗(已判处刑罚)、郭向阳、赵运涛(另案处理)到洛阳市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过程中,将电缆线运出该公司围墙后,被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韩宗浩(已判处刑罚)发现,左洪岗等人将电缆线丢弃逃跑。韩某某、陈某某等人明知是被盗物品,将其拉走卖掉。被盗电缆线型号为VV3×95+1,长3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993.2元。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于2015年5月6日投案。陈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2000元,韩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2000元,赵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及同案人韩宗浩供述;证人于伟欣、郭向阳、赵云涛、左洪岗、关利艳等人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交款收据等书证;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韩宗浩(已判处刑罚)2013年11月份将他人盗窃物销售分赃,二被告人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销售占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5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6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许少锋

审判员  李秀荣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