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57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洛阳市关林二手车市场外面,以1900元的低价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北方永盛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汝阳县内埠乡刘庄村张灿利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286元。案发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张灿利陈述;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领条、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机动车,仍以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及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