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超虎,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伊川县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超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超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翟超虎与伙计翟龙飞等人在平等村赶集时被王林兴驾驶的面包车轧着脚,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过并引起争执,王林兴在集市上做生意的儿子王新年见状上前与翟超虎、翟龙飞发生打架,在打斗期间翟超虎将王新年鼻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翟超虎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翟超虎赔偿王新年30000元,被害人王新年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翟超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超虎供述;被害人王新年陈述;证人王林兴、翟龙飞等人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超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翟超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超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崔孝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