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曾用),男,194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同村村民毛遂干因倒垃圾之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白某某持铁锤将毛遂干左胳膊打伤,至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毛遂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毛遂干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毛遂干67500元,毛遂干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司法机关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毛遂干陈述;证人王孝仁、齐富斌、王改勤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