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营,女,1990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白沙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云营系伊川县伊河桥东加油站便利店员工。2015年1月22日下午,张云营在上班时用本单位POS机帮其同宿舍同事姚喜玉刷卡套现8000元。当日19时许,张云营回到宿舍趁姚喜玉不在之机,将姚喜玉放在衣柜上衣口袋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8000元已提取退还姚喜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云营供述;被害人姚喜玉的陈述;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领条等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张云营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营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