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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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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8日被伊川县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8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伊川县一铝厂职工澡堂内洗澡时,将同在该澡堂内洗澡的孟站涛放在长凳上的衣服拿走,盗走口袋内现金1300元、魅族MX2手机一部、医保卡一张,并于2月22日将医保卡刷取现金1415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孟站涛,牛某某赔偿孟站涛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被害人孟站涛陈述;证人王海燕、王珊珊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检查、投案证明、领取手机及现金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牛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