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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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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班·马木提、阿迪力·哈力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男,1995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疆泽普县。2012年3月2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劳教两年。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男,1995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疆泽普县。2012年3月2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劳教两年。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阿迪力·哈力克,男,1987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疆泽普县,现暂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阿迪力·哈力克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及其辩护人白胜武,被告人阿迪力·哈力克及其辩护人常伊华,翻译人艾则孜·克术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伙同阿迪力·哈力克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八一南路附近,将楚晓停放在此的豫C26775丰田越野车右前玻璃砸烂,将车内钱包里2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丰田车车损1270元。

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伙同阿迪力·哈力克开车再次来到伊川县,将许军伟停放的黑色荣威轿车右前玻璃门撬烂欲行窃,因有路人经过而未得逞。经鉴定,该车车损260元。

综上,两被告人共盗窃现金2200元。

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库尔班·马木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库尔班·马木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库尔班·马木提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小,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迪力·哈力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直接实施盗窃,并已主动退赔车辆损失1600元,交了3000元罚金。妻子刚生完孩子才四天,孩子还在医院的保温箱抢救,家庭困难。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阿迪力·哈力克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阿迪力·哈力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车辆损失、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由于阿迪力·哈力克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且小孩刚出生,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欲到伊川县行窃,就以每次100元的价格租用阿迪力·哈力克的车辆,阿迪力·哈力克在明知库尔班·马木提租其车辆准备盗窃的情况下,仍答应库尔班·马木提的租车要求。2015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库尔班·马木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阿迪力·哈力克的车辆从洛阳来到伊川县城关镇八一南路与振兴路交叉口附近。阿迪力·哈力克没有下车,库尔班·马木提下车后将楚晓停放在此的豫C26775丰田越野车右前门玻璃砸烂,将车内钱包里的2200元现金盗走。后库尔班·马木提又乘坐阿迪力·哈力克的车辆返回洛阳。经鉴定,该丰田车车损1270元。

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租用乘坐阿迪力·哈力克的车辆从洛阳来到伊川县商都路与杜康大道交叉口附近。阿迪力·哈力克没有下车,库尔班·马木提将许军伟停放在此的黑色荣威轿车右前玻璃门撬烂欲行窃,因有路人经过而未得逞。后库尔班·马木提又乘坐阿迪力·哈力克的车辆返回洛阳。经鉴定,该车车损260元。

综上,两被告人共盗窃现金2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阿迪力·哈力克已退赔被砸坏两辆车的车损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阿迪力·哈力克供述;被害人楚晓、许军伟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伙同阿迪力·哈力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阿迪力·哈力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阿迪力·哈力克的辩护人辩称阿迪力·哈力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车辆损失、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阿迪力·哈力克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库尔班·马木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库尔班·马木提曾因盗窃被劳教及判刑,释放后不久再次流窜作案,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库尔班·马木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库尔班·马木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库尔班·马木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库尔班·马木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阿迪力·哈力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迪力·哈力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库尔班·马木提的违法所得22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楚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崔孝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