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洛阳市嵩县某医院司机,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CKF558号别克牌轿车,沿永安街向北行驶,行至永安街与白云大道交叉口时,被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遂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和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视频资料、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