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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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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某公司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

(2015)嵩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某公司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某公司职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借用段某某的豫C16P38号面包车到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店房矿区油库,伙同薛某某盗窃该公司柴油338.1公斤,价值2289元。案发后,被盗柴油已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嵩县石油公司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某某、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