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甲(未到案)、“花瓶子”(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密谋到栾川县庙子镇黄石砭高速公路工地盗窃钢筋。当晚11时左右,按照事先分工,唐某某与“花瓶子”窜至洛栾高速嵩栾段十标项目部所属的庙子黄石砭L125+401跨线桥建筑工地,盗出钢筋64根后唐某某电话通知孙某某(已判刑)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到该高架桥下,由唐某某、唐某甲、“花瓶子”三人合力将所盗的钢筋装至车上后,按照唐某某的安排,孙某某驾车将所盗的钢筋转移他处。当行至庙子街道班时,被庙子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唐某甲等人闻讯逃跑,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5257.08元,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25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陶占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