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栾川县狮子庙镇东阳道村油房组张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条将门锁锯开,进入房内正间棚上,先后两次盗走两编织袋黄豆,藏匿于附近一空置房后,并用衣服和蒿杆掩盖。尔后又将房门串住,锯条和门锁仍弃于张家房前坡跟。次日上午,柴某某将所盗的两袋黄豆拉至狮子庙街卖给李某某,得赃款450元。
2014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又窜至张某某家,将串住的大门打开,从正间棚上盗走一编织袋黄豆。次日将被盗的黄豆卖给狮子庙街卖豆腐的李某某,得赃款195元。
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第三次窜至张某某家,从正间棚上盗走一编织袋黄豆,于当日又卖给李某某,得赃款160余元。
被告人柴某某以上共获赃款805元,所得赃款均被柴某某用于孩子上学交生活费、加油、交话费等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盗物品价格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陶占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