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宇某某在栾川县潭头镇潭头街“黑老婆”饭店与魏某某等人饮酒后,醉酒(经鉴定,宇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载乘魏某某,沿栾川县潭头镇重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潭头镇“马尔代夫”港湾门前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路沿石后发生侧翻,造成乘员魏某某重度颅脑挫伤当场死亡,宇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宇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宇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宇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