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黄某某、胡某、石某、丁某某等人一起在县城“李想大虾”饭店吃饭饮酒后,由李某驾驶豫C9E500号轿车送朋友。当车行驶至君山广场后面的滨河路口时,被栾川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查获,并对李某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