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某电话联系后,密谋盗窃摩托车,二人窜至县城滨河市场“阳光烧烤吧”楼下,当他们发现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未锁车把时,即由赵某某放哨,由李某某将该摩托车推走,两人轮流将所盗摩托车沿人民桥推至八一桥北头“越烧越旺”烧烤店旁,经王某某藏放到该店的棚子内。次日上午,由李某某一人将该车推至农业局对面李某的摩托车修理店,换锁后又骑藏到李某某于东河的租房处。后被栾川县公安局查获并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25元。
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又到八一路风行网吧门口伺机作案,当二人发现门口闫某某停放的建设牌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未锁车把时,由李某某放哨,赵某某将该摩托车推到耕一巷,然后二人轮流沿耕莘路、伏牛路一直将车推藏到伊水湾大酒店对面的摩托车维修店,第二天将车锁换掉,后该车在赵某某骑行中被发现查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所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陶占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