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牛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栾川县城“叶翔饭店”饮酒后(经鉴定,其血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驾驶豫CQQ148号奇瑞牌轿车,由东向西沿栾川县迎宾大道逆行至“江南国际”小区处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撞至左边绿化带内,将在绿化带内休息的韩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韩某某颅脑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5225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血乙醇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