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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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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祁某某等前往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程某某家参加酒席。后张某某与同在参加酒席的曹某因琐事发生厮打,祁某某上前拉架,二人遂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木棍并用拳脚对祁某某进行殴打,将祁某某头面部、左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509.2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通过他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等前往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程某某家参加酒席。饮酒过程中,张某某与同在参加酒席的曹某发生厮打,祁某某上前拉架,被张某某打了一巴掌,后被人拉开。在他人劝二人离开过程中,双方走到在该村北一条东西水泥路与一条胡同交叉口、村民刘某某家旁,张某某用木棍、拳脚对祁某某再次进行殴打,致祁某某头面部、左胸部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祁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包括在其他医疗部门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759.2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7日14时许,我在程某某家吃过饭走时,碰见张某某打曹某,我上前劝架,张某某搧了我一巴掌,我就撵他,他往东跑,我在刘长春家门口站时,张某某拿根棍朝我左眼部夯了一下,我倒在地上,他朝我身上乱夯乱打,将我左眼和左边四根肋骨打伤。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我家办喜事,15时许,张某某和曹某打了起来,祁某某上前拉架,张某某打了祁某某一巴掌,祁某某不愿意,在祁某某表姐夫刘某某家门口,张某某用棍照祁某某头上打。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程某某家办喜事,吃过饭后,见张某某朝曹某的脸上搧了几巴掌,我拉着曹某走时,看见祁某某和张某某吵架。后被人劝开,祁某某往东走到刘某某家门口时,张某某从东边走了过来,随手从路边拿了根棍,等我看到时,祁某某已躺在地上。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15时许,在我家门口,祁某某被打伤。证人王道芬证言证明听说祁某某被打伤。

5.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7日15时许,我去程某某家拉桌椅,路上见有人吵架,程某某叫我把姓祁的拉走,姓祁的不让管。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用拳头朝祁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又朝他身上跺了几脚。

7.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看见张某某打祁某某,手里好像拿着一个东西。证人李亚岭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别人打架。证人孙AA证言,证明张某某对祁某某殴打。

8.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9.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10.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祁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等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759.24元,误工费3618.92元,护理费3618.92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477.08元,被告人应当赔偿,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使用工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第二,系累犯;第三,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第四,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3477.0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