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 辩护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中牟县韩寺镇姚家村蔬菜市场内,因为争购一车辣椒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某某将王某某甩倒在水泥台阶上致王某某左腿膝盖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物质损失共计78237.12元。并提供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中牟县韩寺镇姚家村熟菜市场内,因为争购一车辣椒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某某将王某某甩倒在水泥台阶上致王某某左腿膝盖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某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5217.12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花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在中牟县韩寺镇姚家村,因争购一车辣椒,王某某和郝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郝某某用手拽着王某某的衣领把我甩倒,左腿膝盖磕伤。 2.证人姚某某、王AA证言,证明王某某和一男子打架,王某某左膝盖处受伤。 3.证人姚AA证言,证明王某某和一男子为争购一车辣椒发生打架,王某某被对方推倒后,左腿膝盖部受伤。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郝某某为争购一车辣椒,和一名男子打架。 5.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辨认笔录,证明姚AA、王AA、王某某辨认出将王某某打伤的人是郝某某。 7.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8.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等票据及病例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37.12元,误工费1552.68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8509.80元,被告人应当赔偿,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第三,未对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8509.8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