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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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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cc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cc,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中牟县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cc,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cc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c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cc伙同“小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城关镇人民医院内将被害人张军领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一辆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李cc将车骑行到中牟县城东路与青年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27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cc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c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cc伙同“小强”(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中牟县城关镇人民医院内盗窃被害人张军领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李cc将车骑行到中牟县城东路与青年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27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cc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军领的陈述,以及到案经过、赃物价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c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cc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cc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任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